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聚氰胺技术秘密案再审申请

发布时间:2023-07-13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恒升)针对(2022)最高知法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即我公司诉华鲁恒升等四被告侵害三聚氰胺技术秘密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一事,于2023年6月12日做出(2023)最高法民申210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华鲁恒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已生效的(2022)最高知法民终541号终审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判令尹明大、华鲁恒升、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等四被告: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川金象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其中上述华鲁恒升公司的停止使用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川金象的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2、以川金象确认或者负责本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验证的方式,销毁记载有川金象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包括: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厚承管理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销毁各自所持有的记载有川金象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华鲁恒升公司销毁其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川金象赛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销毁其持有的记载有川金象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鲁恒升等被告连带赔偿川金象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800万元。

  在此次(2023)最高法民申210号民事裁定中,针对华鲁恒升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就主要争议焦点认为:

  (一)一、二审判决以技术专篇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侵权比对是否有误

  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从设计、建设施工到实际投入生产使用或是进行任何改建、扩建都须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下进行,故经批准备案的设计专篇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理应为华鲁恒升公司实际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且华鲁恒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与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故一、二审判决认为经批准备案的设计专篇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华鲁恒升公司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并以设计专篇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侵权比对,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认定华鲁恒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存在错误

  华鲁恒升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所涉技术系善意受让自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金象赛瑞公司并无关联。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华鲁恒升公司提交备案的设计专篇中明确记载有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现状以及北京烨晶公司拥有的相关技术情况,二审判决认定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设计、建造过程中,明确了解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的情况,明知北京烨晶公司享有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且已有5万吨/年装置成功运行,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华鲁恒升公司在2011年之前并无制备三聚氰胺的生产技术及设备,华鲁恒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能力自行完成单一生产线年产量增长至5万吨的技术改进。再次,华鲁恒升公司主张其基于对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研发能力的充分信任,与其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由宁波厚承公司提供技术、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华鲁恒升公司对其他事项概不知情。而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大型化工企业,涉案工程项目计划涉及巨额投资,二审判决认定华鲁恒升公司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前,理应对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现状进行相应调查、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理应知晓其拟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拥有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是否具有相应的设计能力,并无不当。本案各被诉侵权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拥有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技术的研发或项目设计历史或者已经实际合法掌握了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二审判决认定可以推定华鲁恒升公司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时,对该二公司自身并不掌握相应技术是应知的,并无不当。最后,尹明大的相关讯问笔录等系由华鲁恒升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华鲁恒升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相关讯问笔录等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举证、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就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明大多次供述,其曾多次前往华鲁恒升公司为技术人员提供培训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在与华鲁恒升公司交流过程中尹明大发现华鲁恒升公司知晓其曾经是金象赛瑞公司的总工程师。基于在案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华鲁恒升公司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即便其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署工程设计合同时并不知晓该二者并不掌握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相应技术或者不知道相应技术的来源,但之后其在实际知悉技术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的情况下仍予接受且并未停止使用,在主观上明知或明显应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实际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故二审判决认定华鲁恒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后,华鲁恒升公司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等内部责任划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鲁恒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二审法院对金象赛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0采信是否存在错误

  华鲁恒升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金象赛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据30属于逾期举证,且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交换给华鲁恒升公司进行质证。经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举证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一审证据30系金象赛瑞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系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之一,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证明价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即使构成逾期举证,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亦无不当。一审中金象赛瑞公司提供了存储有证据30电子图纸的载体,一审法院通过随机抽取对相应文件夹内的若干文档、逐一查看证据30中所有电子图纸的文档属性,并结合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关联性已可确定其所记载的创建时间与修改时间的真实性。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疑。故二审判决认为通过金象赛瑞公司的举证、组织现场勘验的方式已足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判断并无不当。华鲁恒升公司申请再审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其相应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华鲁恒升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一审法院滥用管辖权以及二审法院要求其承担举证妨害责任存在错误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相应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因华鲁恒升等被告,未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我公司已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我公司已收到法院依法执行款9800万元。生效案判决中尚有:1.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jinnianhui金年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2.销毁各自持有的记载有jinnianhui金年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3.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毁其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等判项。但截至目前,我公司尚未收到任何有关上述判项已实际履行的材料,我公司将坚定不移地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判决得到全面执行。

关键词: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聚氰胺技术秘密案再审申请

相关资讯

公司公告

公司新闻

XML 地图